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杨某乙(小名老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龙乡**村委会**村**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家住**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号,现住马关县**镇**小区。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越南壮族,越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箐门县**社**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审查,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具体日期不详)出生,越南壮族,越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箐门县**社**村。
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93年(具体日期不详)出生,越南壮族,越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箐门县**社**村。
被告人张某丁,男性,1987年(具体日期不详)出生,越南壮族,越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箐门县**社**村。
被告人张某戊,女,1996年1月1日出生,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箐门县**社**村。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具体日期不详)出生,越南壮族,越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箐门县**社**村。
被告人张某己,男,2001年11月10日出生,越南壮族,越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箐门县**社**村。
被告人王某丙,男,2001年12月2日出生,越南壮族,越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箐门县**社**村。
上述七名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审查,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己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1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胞兄弟,3人长期在文山州砚山县盘龙乡盘龙村委会拖支白村从事桉油提炼,为降低用工成本,长期雇佣越南籍工人务工。
2019年7月27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好一同前往越南王某甲所在村寨招募越南籍工人。杨某甲等人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车牌号:桂A*****号)到砚山将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罗某某(另案)运送至马关县都龙镇茅坪村委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行驾车前往汇合。后王某甲带领杨某甲等5人从中越边境198-2号界碑附近便道非法越境到达越南王某甲家中。次日,王某甲带领杨某甲兄弟3人在村寨内招募工人。29日下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与招募到的11名越南籍工人先后到达中越边境198-2号界碑附近越南一侧聚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回茅坪联系李某某运送越南人,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参与运送。当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己、熊某某(另案)等12名越南人非法越境进入中国,并步行到茅坪村委会茅坪小学附近与杨某甲、李某某等人会合。李某某驾车将非法入境人员运送到都龙至金厂公路309路段,交由张某甲及王某丁、刘某某(二人另案)运送。张某甲、王某丁、刘某某驾车分别运送4名非法入境人员至马白镇马安山塘子边,为防止被查缉,张某甲安排12名非法入境人员步行饶过塘子边查缉点。后其驾车在文都线龙半坡新老公路交汇处等待越南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一共查获非法入境的越南人9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2辆、笔记本2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熊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等13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己违反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张某己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传达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丙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797页、光碟14张。
3.涉案车辆2辆(桂A*****、云H*****)及车钥匙、手机6部(黑色VIVO、玫瑰金OPPO、黑色OPPO、宝石蓝OPPO、金色APPIE、蓝色OPPO)、笔记本2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