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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人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9********,傣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捕前住临沧市**小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当场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现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6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捕前住景谷县**镇**村**组。现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2000********,傣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捕前住景谷县**镇**村**组。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9年5月1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3********,傣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住景谷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事拘留,2017年4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九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四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陶某甲、柳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3日至10月3日、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2019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柳某某由**镇返回景谷县城,车辆行驶至“**会所”斜对面时,周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石某某因超车擦碰一事,发生口角,石某某遂动手推攘周某某,周某某挡开后还手,坐在车上的杨某甲、柳某某看见后下车帮助周某某。柳某某抱住石某某双手,杨某甲从车上拿得一把菜刀,砍在石某某后背两刀,导致石某某背部受伤,周某某跑回车旁拿得一根钢管殴打石某某的手部。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非法侵入住宅事实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甲存在债务纠纷,杨某甲多次寻找李某甲无果。2017年6月30日杨某甲指使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陶某甲到李某甲位于景谷县**镇**路**号家中寻找李某甲,在李某甲不在家的情况下,食宿在李某甲家三天,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帮忙送饭给魏某某、陶某甲,并在第三天代替有事离开的陶某甲留守在李某甲家,后李某甲报警,15时许,魏某某、柳某某被出警民警叫走。杨某甲、魏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家属的正常生活。

三、非法拘禁事实

1.被害人高某某、罗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借高利贷,后高某某、罗某甲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杨某甲。2016年3月的一天,杨某甲安排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看守高某某、罗某甲强行索债,并让杨某乙(另案处理)安排人帮忙看守,杨某乙便安排罗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景谷县城,在景谷县城“**酒店”非法拘禁高某某、罗某甲16小时许,强行索债。

2.被害人罗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借高利贷,后罗某甲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杨某甲。2016年4月的一天20时许,杨某甲为索要债务将罗某甲叫至其经营的“**店”茶室内非法拘禁至次日8时许,罗某甲被非法拘禁12小时。

3.被害人罗某乙于2016年8月27日在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公司”租赁云******车辆后,未按时归还车辆,2017年5月的一天,杨某甲安排周某某、柳某某等人到临沧市双江县找罗某乙,第二天12时许,周某某、柳某某等人找到罗某乙,在罗某乙指引下找到被租赁车辆,后周某某、柳某某等人将罗某乙及被租赁车辆带回景谷县城,在杨某甲经营的彩票店非法拘禁罗某乙至次日12时,罗某乙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陶某甲、周某某、柳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车辆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借条、银行流水;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邱某某、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罗某甲、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柳某某、魏某某、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故意伤害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辨认情况;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杨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柳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陶某甲、柳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杨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魏某某、陶某甲、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强行索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陶某甲、周某某、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仅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故仅认定杨某甲在故意伤害事实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陶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村民小组;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景谷县**镇**小区。

2.移送卷宗八册、起诉书二十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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