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焦作市家属院。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6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6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5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马村区**城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7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5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6月21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其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7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焦作市山阳区**街。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5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6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7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7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修武县西村乡东交口村以复垦土地为由,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对外出售,总价值232万余元。其中,2019年春节前,由被告人杨某乙在工地负责,被告人杨某丙望风,共采挖矿石价值25万余元。2019年春节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地负责,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银行卡供转账使用,被告人马某某组织车辆将矿石购买后出售。共采挖矿石价值207万余元,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矿石95万余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转账91万余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某、李某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岩矿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8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1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丙单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千海全
付 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