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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黑社会性质犯罪)(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某某检公诉刑诉〔2019〕13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市萧山区**镇**大队副大队长兼**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治保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专职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甲,绰号“红星点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砖瓦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07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07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5日,2007年9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卫生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5年,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从事市政工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祖某甲,绰号“阿某某”、“大胖”,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乡**村**。因赌博于2013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从事市政工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0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300元;因赌博,于2004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11973********,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从事市政工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萧山区临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萧山区**镇巡防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11974********,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从事市政工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萧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萧山区临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吴某甲、祖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俞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葛某丙、王某甲、王某丙、葛某甲、葛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俞某乙、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不符合提名资格参选的情况下,通过拉票直选等非法方式,当选为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当选后,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杨某甲拉拢时任杭州市萧山区**镇**大队副队长兼交通管理中队中队长的孙某甲作为“保护伞”,先后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祖某甲、俞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葛某丙、葛某甲、葛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萧山区**镇有组织地采取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手段,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控制杭州市萧山区**镇范围内的部分土方工程和渣土倾倒点,阻碍他人正常施工,肆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13年秋天,被告人杨某甲指使他人在萧山区**镇联化水泥厂租用的**村**自然村土地上倒渣土,汤某某、孔某甲、张某乙等**村村民赶到现场阻止,被告人杨某甲遂纠集被告人俞某甲、祖某甲及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员,对孔某甲、汤某某、张某乙等村民进行推搡、言语恐吓。后被告人祖某甲、俞某甲等人又尾随上门威胁、恐吓村民。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韩某甲等人在萧山区**镇**村**线旁边土地倒渣土时,被杨某甲、吴某甲等人发现,之后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了祖某甲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祖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以打耳光等方式随意殴打倒土人员,并扣留了现场的工程车。之后,被告人祖某甲等人强行将韩某甲带至萧山区**建材商贸城杨某甲的办公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3个小时。

3、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在萧山区**镇**楼下停车场内,因争抢停车位而随意殴打被害人蒋某某,致使蒋某某左眼部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之后杨某甲又指使被告人祖某甲纠集人员到现场助威,被告人祖某甲遂联系纠集了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助威滋事。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5年2月26日,富阳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萧山区**镇三阳刺绣、**塑机二旧厂房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何某甲,并在厂区设置临时办公室。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祖某甲等人为抢夺该旧厂房拆除工程,纠集他人到项目所在厂区滋事,威胁工作人员申某某等人,并随意打砸传达室窗户玻璃、木门。

5、2015年3月11日中午,为争夺萧山区**镇三阳刺绣、**塑机二旧厂房拆除工程,被告人祖某甲纠集他人再次来到项目所在厂区滋事,采用车辆堵门的方式阻挠**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进出,并威胁工作人员申某某等人,项目方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祖某甲等人被派出所民警驱离现场。

6、201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在萧山区**镇**村**郭某甲良家棋牌室内打牌时,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吵,遂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丙。后双方约定在萧山区**都市春天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到达现场后再次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使被害人陈某丙头皮、前额等多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萧山区**镇**大酒店楼下停车场门口,与被害人崔某某因快递送件事项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及钟某甲、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崔某某,致使被害人崔某某外伤性鼻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快递送件事件对萧山**快递公司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吴某甲、王某丙及钟某甲、王某戊等人,赶至萧山区**快递门店门口,随意围堵快递门店大门,并威胁被害人沈某甲,影响该快递店的正常营业活动。

9、2016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为垄断工程,纠集王某丙、倪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萧山区**快速路**村村口处,肆意阻挠入城口景观工程工作人员叶某某等人,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

10、2016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在萧山区**镇**酒吧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孔某乙进行抱举、推搡。

11、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等人在萧山区**镇“某某星辰”KTV包厢内唱歌,期间与到包厢内敬酒的郑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等人遂威胁、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纠集了被告人祖某甲、俞某甲等人到现场助威,被告人祖某甲、俞某甲到达现场后在该KTV楼下聚集,后派出所及时出警制止。

12、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吴某甲等人在萧山区**镇**村灰库偷倒渣土被举报,后城管队员到现场查处,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葛某丙、吴某甲等人强行将挖机驾驶员带走、拔走挖机钥匙,并将多辆汽车停在村道进出口,肆意拦截、阻挠城管队员徐某某、谭某某等人扣押施工的挖机。

13、201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对村民周某某举报其侵占农田、乱倒渣土行为不满,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出面将被害人周某某家的**砸坏,以实现打击报复、吓阻村民举报的目的。经鉴定,被砸坏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2元。

14、2017年10月12日晚上,因对村民周某甲举报其侵占农田、乱倒渣土行为不满,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出面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大众迈腾汽车的玻璃砸碎、车身油漆划伤(经鉴定,损失人民币4414元),以实现打击报复、吓阻村民举报的目的。

15、2017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吴某甲、葛某乙、俞某甲、王某丙、葛某甲等人,为垄断、控制渣土倾倒点,在萧山区**镇**化工厂旁边路上,随意殴打在该处倒渣土的**市政有限公司驾驶员、现场管理人员吴某乙、陈某丁、戚某某等人,致使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还对现场停放的两辆自卸车以及被害人使用的手机、手电筒、对讲机等肆意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1元。

16、2018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受孔某戊(另案处理)指使,为帮助孔某戊争夺**厂区物流基地的土方工程,利用**城管大队交通协管员身份对**镇**村**厂区倒渣土的车辆进行查扣,造成**厂区物流基地工程停工。

17、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丙为倾倒建筑垃圾,在萧山区**镇**村内,任意毁坏被害人王某己菜地上的种植物,后赔偿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500元。

18、2018年9月3日,因村民孙某某举报潭某某(另案处理)侵占农田并将土地租给被告人葛某丙等人倾倒渣土,后被告人葛某丙出面发微信给被害人孙某某进行威胁,以实现打击报复、吓阻村民举报的目的。

19、2018年9月5日左右,因村民葛某乙举报潭某某侵占农田并将土地租给被告人葛某丙等人倾倒渣土,被告人葛某丙出面送医用绑带给被害人葛某乙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葛某丙等人还到被害人葛某乙家进行踩点,以实现打击报复、吓阻村民举报的目的。因惧怕葛某丙等人打击报复,被害人葛某乙长期在电动自行车内存放钢管等物以自卫。

20、2018年9月初,因村民葛某甲举报潭某某侵占农田并将土地租给被告人葛某丙等人倾倒渣土,被告人葛某丙出面,言语威胁村民葛某乙,让葛某乙将威胁的言语转告葛某甲,以实现打击报复、吓阻村民举报的目的。因惧怕葛某丙等人打击报复,被害人葛某甲长期在电动自行车内存放钢管等物以自卫。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吴某甲、王某丙、葛某甲、葛某乙、俞某甲、葛某丙、祖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绷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镇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信访材料、110接警单、接处警综合单、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住院病历、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移交函等城管材料、土地承包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成立**镇城市**镇**;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己、金某甲、祖某乙、罗某某、陈某丙、陈某甲、沈某乙、黄某某、张某丙、鲁某某、方某某、王某庚、诸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孙某某、顾某某、陈某庚、谭某某、张某丁、田某某、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孔某甲、张某乙、韩某乙、韩某甲、蒋某某、何某甲、申某某、崔某某、沈某甲、叶某某、孔某乙、郑某某、周某某、周某甲、陆某某、吴某乙、戚某某、陈某丁、金某乙、张某戊、朱某甲、王某己、葛某乙、葛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甲、吴某甲、王某丙、葛某甲、葛某乙、俞某甲、葛某丙、王某甲、祖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二、敲诈勒索事实

1、2012年 8月9日晚上,因前期强行入股(干股)王某某、倪某乙、王某辛、庞某甲四人合伙的快速隧道**村段工程未果,被告人周某甲遂纠集周某己、王某戊、张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萧山区**镇**足浴店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头部、脸部受伤。之后,被害人王某某、倪某乙、王某辛、庞某乙等四人为避免被告人周某甲滋事,保障工程能顺利施工,由被害人倪某丙出面被迫转账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30万元。

2、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镇**村村民葛某乙、葛某乙、孙某某等人在**镇**村**线旁边倒渣土时被被告人杨某甲、祖某甲及王某戊等人抓住,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强行将现场挖机转移至原**桃园砖瓦厂内扣留,后孙某某等人托人向杨某甲、王某戊、祖某甲等人求情,被告人祖某甲向孙某某等人提出给30条香烟才挖机放回,后孙某某等人购买30条软中华香烟交给王某戊、祖某甲,随后挖机才领回。经鉴定,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条,该30条软壳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

3、2016年8月份左右,为争夺萧山区**镇**小区土方工程,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等人,在**镇**小区施工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将该项目土方工程承包给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庚、沈某丙施工的情况下,通过指使陈某乙用车堵**小区工地大门,以及指使**交通协管员孙某甲查扣土方工程车以及控制**卸土点等手段,对张某庚、沈某丙进行施压威胁,迫使张某庚、沈某丙答应对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进行“经济补偿”,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等人与张某庚、沈某丙在萧山区**镇**村周某丙**农庄内谈判,以写欠条形式从张某庚、沈某丙处敲诈人民币25万元,之后被害人沈某丙等人转账给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24万元,并送给其黄某某香烟10条。经鉴定,该10条黄某某香烟价值人民币9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详情页面标题反馈单、合同复印件、工程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城管处罚材料、土方挖运分包补充合同复印件、泥浆外运责任协议书复印件、值班表、萧山停车场暂扣车辆信息管理系统截图、放车单复印件、暂扣违法(事故)车辆移交单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己、张某己、耿某某、王某戊、孙某丙、许某某、吴某丙、王某壬、陈某辛、谢某某、瞿某某、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志达、朱某乙、孙某丁、钟某乙、傅某某、谭某某、杨某乙、王某庚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倪某乙、王某辛、庞某甲、葛某乙、葛某乙、孙某某、沈某丙、张某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甲、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三、强迫交易事实

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俞某乙等人为争夺位于萧山区**镇**村的**项目土方工程(工程价格900余万元),遂让时任萧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合法中标的杭州常某甲土石方有限公司负责人常某乙和工程施工负责人金某丁等人进行两次“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俞某乙等人以威胁控制**倒土点、举报非法倒渣土、扬言用车撞击工程车等方式,强迫金某丁等人退出该土方工程。后被害人金某丁为了工程能够正常施工,通过郁某某向被告人俞某乙、张某甲支付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俞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一系列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俞某乙、张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合同复印件、工程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城管处罚材料、杭州萧山**项目土(石)方工程开标汇总表、杭州萧山****项目土(石)方工程洽谈纪要、投标承诺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戊、王某庚、任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乙、金某丁、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俞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赌博事实

2017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甲为加强集团成员间联络,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商务酒店三楼一房间内聚众赌博,纠集参赌人员周某甲、王某丙、葛某甲、高某某、王某癸江、周某己等人以“十三道”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20余场,被告人俞某甲从中抽头获利2万余某某,并用于集团成员间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甲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周某甲、王某丙、葛某甲、葛某丙、高某某、王某癸、周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甲、吴某甲、俞某甲、王某丙、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乙、王某甲、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系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甲、祖某甲、吴某甲、王某丙、葛某甲、葛某乙、王某甲、葛某丙、俞某甲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甲、祖某甲、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祖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俞某乙伙同他人,以威胁等方法,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祖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甲、祖某甲、吴某甲、俞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乙、葛某丙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吴某甲、俞某甲、王某丙、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俞某乙、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峰

二○一九年八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周某甲、吴某甲、俞某甲、王某丙、葛某丙、王某甲、祖某甲、葛某甲、葛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俞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19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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