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等3人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3********,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曾于2000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七个月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十九日;于2012年12月2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2********,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曾于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曾于2009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饶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5日晚上9时许,李某某联系丁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丁某某,随后丁某某联系杨某甲购买毒品并转账4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收钱之后安排饶某某将毒品送到贵溪市**处交给丁某某,丁某某收取毒品后送至李某某的出租屋内,与李某某、熊某某一同吸食,后丁某某以杨某甲送出的毒品少为由向杨某甲拿回50元。

2.2019年5月31日晚23时许,张某某委托熊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熊某某联系丁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90元钱给丁某某,随后丁某某联系杨某甲购买毒品并转账28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收钱之后安排饶某某将毒品送到月湖区**门口的马路上交给丁某某,丁某某收取毒品后送至张某某的公司宿舍,与张某某、熊某某一起吸食吸食。

3.2019年6月1日早上9时许,江某某委托丁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2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收钱后联系了杨某甲购买毒品并转账2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收到钱之后亲自送毒品至贵溪**宾馆楼下给丁某某,丁某某拿到毒品后与杨某乙、江某某一起在贵溪**宾馆吸食。

4.2019年5月27日晚上,杨某乙联系杨某甲购买毒品并转账3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收到钱后先后分两次将毒品送至贵溪**宾馆给杨某乙,杨某乙拿到毒品后吸食。

5.2019年5月30日下午,杨某乙联系杨某甲购买毒品并转账1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收到钱后将毒品送至贵溪**宾馆给杨某乙,杨某乙拿到毒品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饶某某在明知杨某甲从事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甲运送毒品,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丁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饶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伏胜

(院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饶某某均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