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一部刑诉〔2020〕Z3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高雄),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村*街**号。202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木头),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村*街**号。202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大只),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村*街**号。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添仔),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村*街**号。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开始,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黄某丙(在逃)利用被告人杨某甲雄经营的中山市东利海鲜大排档餐厅内一小木屋开设赌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杨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赌具、提供现金供赌客兑换赌资及联系邀请赌博人员等,由黄某丙负责管理赌场抽水总数、提供现金供赌客兑换赌资等,并招揽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负责派牌、抽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赌场外走动望风,甘某某(另案处理)协助传递赌场抽水钱及向赌客提供宵夜。
同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东利海鲜大排档抓获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及甘某某并当场缴获赌桌、扑克牌等物品。同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村*街**号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在**村南街*号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昂
检察官助理:区杰淇
二О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共5份。
6、扣押作案工具赌桌、扑克牌及涉案物品手机等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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