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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等8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2438,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溪市明山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2437,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明山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218,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溪市平山区**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201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溪市平山区**镇**巷**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718,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5010,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911X,满族,小学文化,住本溪市平山区**镇**路**栋**,户籍所在地:辽阳县**镇**村,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缑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0330,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平山区**社区**号**,198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因强迫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因盗窃罪被平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四千五百元,于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初某某、贾某某、丁某甲、焦某某、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丁某甲、初某某、焦某某、贾某某、缑某某具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盗窃罪

1.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3月24日凌晨,到*甲公司**厂,窃得废钢铁50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150元。

2.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3月25日凌晨,到*甲公司**厂,窃得废钢铁55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265元。

3.被告人丁某甲、贾某某于2019年4月9日凌晨,到*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21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4515元。

4.被告人丁某甲、贾某某、初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凌晨,到*甲公司**厂,窃得废钢铁40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920元。

5.被告人丁某甲、贾某某、初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凌晨,到*甲公司**厂,窃得废钢铁90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2070元。

6.被告人丁某甲、初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凌晨,到*甲公司**厂,窃得废钢铁80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840元。

7.被告人丁某甲、贾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到*甲公司**厂,窃得废钢铁90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2070元。

8.被告人丁某甲、贾某某、初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凌晨,到*甲公司**厂,窃得废钢铁、废铜线若干,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获利3600元。

9.被告人丁某甲、贾某某、初某某、缑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凌晨,到*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615斤,由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3222.5元。

10.被告人丁某甲、初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凌晨,到*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75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612.5元。

11.被告人贾某某、初某某于 2019年5月8日23时,到*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20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

12.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初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凌晨,到北营*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100公斤,由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

13.被告人焦某某 于2019年4月中旬连续两天到北营*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4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720元。

14.被告人丁某甲、焦某某于2019年4月两次到*丙公司**厂,窃得废钢铁35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805元。

15.被告人焦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到*丙公司**厂,窃得废钢铁20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460元。

16.被告人焦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到*丙公司**厂,窃得废钢铁25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575元。

17.被告人焦某某于2018年7月某日,到北营*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15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322.5元。

18.被告人焦某某于2018年10月某日,到*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15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322.5元。

19.被告人焦某某于2019年4月,先后四次到*乙公司**厂,窃得废铜线共计230斤,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4945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甲参与盗窃11次,物品价值人民币29470元;被告人初某某参与盗窃8次,物品价值人民币28265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盗窃8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3450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7次,物品价值人民币27097.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2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7522.5元;被告人缑某某实施盗窃1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3222.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明知被告人丁某甲、贾某某等人的废铜线、废钢铁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收购废铜线412.5公斤,废钢铁4850公斤,物品折合价值人民币28892.5元。

2.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明知任某某(另案处理)的铌铁、钒铁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收购铌铁430公斤,价值70931.08人民币,钒铁20公斤,价值4440人民币,价值合计75371.08元;于2018年至2019年3月,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的钼铁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收购钼铁1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364元。收购物品价值合计85735.8元。

3.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明知梁某某(已判刑)的废铜线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收购废铜线1200公斤,物品折合价值人民币51600元。

三、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初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00元/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贾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并共同吸食。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00元/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贾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并共同吸食。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8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甲基苯丙胺3克,并共同吸食。

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0.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5月初、5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镇**路**栋2-5-3的房屋内,先后两次容留丁某甲、初某某、缑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初某某在位于贾忠清租住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镇**路**栋2-5-3的房屋内,容留丁某甲、初某某、缑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丁希光、贾某某、缑某某、初某某、焦某某、杨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任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丁某甲、初某某、贾某某、焦某某、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价认定20195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杨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初某某、焦某某、贾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缑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初某某、贾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丁某甲、初某某、焦某某、贾某某、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焦某某、贾某某、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丁某甲、贾某某、初某某、焦某某、缑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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