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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85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调度员,户籍地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调度员,负责本区罗泾港内公司货车装煤的调配、过磅、记录并与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原料堆场进行核对的工作期间,伙同公司货车驾驶员杨某乙、唐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和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过磅员章某某(已判决)等人,分别利用职务便利,相互结伙,侵占公司驾驶员运输的煤炭共计114.7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5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唐某某经预谋,由杨某乙在运输煤炭过程中将其承运的17.62吨煤炭(价值17,972元)低价变卖给樊某某。

2.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唐某某经预谋,由唐某某在运输煤炭过程中将其承运的13.88吨煤炭(价值14,158元)低价变卖给他人。

3.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由杨某乙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0.66吨煤炭(价值21,073元)低价变卖给樊某某。

4.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叶某某、唐某某经预谋,由叶某某将其承运的煤炭13.44吨(价值13,709元)低价变卖给他人。

5.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由杨某乙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4.96吨煤炭(价值26,208元)低价变卖给他人。

6.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章某某、唐某某经预谋,由杨某乙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4.22吨煤炭(价值25,431元)低价变卖给他人。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九莲西街松涛水岸花都12栋1906号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抓获,其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唐某某、叶某某、章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乙、唐某某、叶某某均系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甲系该公司派驻罗泾煤码头的现场负责人,其等与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过磅员章某某结伙,由驾驶员将运输的煤炭私售他人,后分赃牟利。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了辨认。

2.同案犯樊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收购杨某乙、唐某某运输的煤炭。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证明函、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证实,其系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钢铁物流中心副经理,其公司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运输煤炭至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2014年年初发现,公司承运煤炭的驾驶员与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过磅员勾结偷盗煤炭。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会主席,2013年全年至2014年案发被告人杨某甲均担任现场调配员职务。

5.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清单、物料检斤单、物料计斤委托单、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提供的汽车衡称重单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煤炭的重量及单价。

6.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该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任职情况。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乙、唐某某、叶某某、章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8.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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