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18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工作期间,为弥补因赌博所致的经济亏空,利用负责公司淘宝店铺及企业支付宝的管理、运营、退款等职务便利,通过在**纺织公司企业支付宝账户内申请贷款等手段,多次私自将该企业支付宝账户内余额和贷款所得共计270741.66元转账至其妻子及他人账户用于赌博,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转账记录、贷款情况表、支付宝及淘宝店铺材料、银行卡信息、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邝某某、粟某甲、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粟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青兰
检察官助理:郑妍焱
2020年11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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