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原**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经理,无前科。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经理杨某甲、内勤吉某某(已不起诉)、业务员刘某甲(已不起诉),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少签合同多发布广告、发布广告折抵消费、签合同广告费不入公司账等方式,将本单位广告收入非法占为己有或者用于个人消费,杨某甲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杨某甲、吉某某以签合同广告费不入公司账的方式侵占**广告公司**LED广告费0.9万元,其中杨某甲分得0.55万元,吉某某分得0.35万元。
2.2017年1月至3月,杨某甲、杨某乙以发布广告折抵消费的方式,在**路涵洞LED广告屏为刘某乙的青藏绒品牌、迪尔男装、莲卡佛服饰发布广告,杨某甲、杨某乙共计在迪尔男装消费3.586万元。
3.2017年7月,杨某甲、杨某乙以签合同广告费不入公司账的方式侵占****LED广告款5万元,杨某甲分1万元给杨某乙,杨某甲分得4万元中1万元给张某某用于开发票等开支,余下3万元杨某甲占为己有。
4.2017年8、9月,杨某甲、吉某某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陈某某**LED广告费1.5万元,其中杨某甲分得1万元,吉某某分得0.5万元。
5.2018年4月,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吉某某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华为手机**金座、银座三面翻广告费6.624万元,杨某甲分得3万元,杨某乙分得1.9万元,刘某甲分得1.124万元,吉某某分得0.6万元。
6.2018年6月,杨某甲、杨某乙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LED广告费1万元,杨某甲、杨某乙各分得0.5万元。
7.2018年6、7月,杨某甲、杨某乙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的方式侵占****LED广告费2.5万元,杨某甲分得1.3万元,杨某乙分得1.2万元。
8.2016年7月,湖南**有限公司为**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举办的汽车节活动搭建展台,杨某甲收受张某某2.1万元回扣。
9.2016年11月,杨某甲介绍张某某为湖南**公司承办的房博会搭建场地,杨某甲收受张某某3万元回扣。
10.2017年3月,杨某甲安排张某某为**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合作举办的房、车展搭建展位,杨某甲收受张某某1.7万元回扣。
11.2018年6月,在杨某甲主导下**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科技有限公司在****合作举办了国产车车展,杨某甲收受张某某回扣2万元。
12.2018年7月,在杨某甲主导下**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科技有限公司在****合作举办了合资车车展,杨某甲收受张某某回扣2万元。
以上,杨某甲合计侵占广告款17.524万元,杨某甲与杨某乙侵占广告抵消费3.586万元,合计21.11万元,杨某甲分得广告款10.35万元;杨某甲收受张某某回扣合计10.8万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广告播放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莲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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