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因土地纠纷问题,何某某(已判处)出资雇佣郑某某(已判处)、陈某某(已判处)等恶势力团伙,其中杨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又纠集胡某某(已判处)等人,于当天中午12时许在霍州市森河家具城聚集,并手持准备好的砍刀、镐把。后宋某某(已判处)纠集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等人到该处张贴通告,与何某某发生口角、撕扯,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追打宋某某等人,致宋某某轻微伤。在宋某某等人逃跑后,被告人杨某甲手持镐把与陈某某等人打砸宋某某等人停放在现场周围的车辆,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448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霍州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刘某某、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朱惠林
检 察 员: 成晓林
侯伟芳
许慧银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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