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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24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贵州六盘水市盘县人,身份证号码520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六盘水市盘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0时30分许,刘某某(另案处理)因旷工罚款问题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二人约定于2018年5月1日1时30分在义乌市**镇**路**号**彩印厂门口谈判解决该纠纷。刘某某与唐某某发觉可能谈判不好会发生打架,遂各自叫人帮忙参与打架。期间,刘某某纠集与其一起在义乌市**镇**KTV内唱歌的韦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普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后又通过电话联系安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到义乌市**镇**路**号**厂门口帮忙打架。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共9人一起来至义乌市**镇**路**号**厂门口等待。2018年5月1日1时30分许,双方人员到达义乌市**镇**路**号**厂门口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先由李某某用脚踹唐某某一脚,进而引发双方打架,双方人员手持铁棍、木棍等工具进行互殴。期间韦某某手持钢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后被对方打倒在地,手持钢管胡乱挥舞;安某某手持木棍积极参与,但因无法区分敌我,为刘某某提出脱衣区分敌我的建议;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抢夺了李某某手中钢管后,被李某某、普某某殴打在地;陈某某应刘某某要求参与聚众斗殴,到现场积极参与。经伤势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外伤致左额面部、体表皮肤挫伤、左手的损失均构成轻微伤;寇某某外伤致左腕部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杨某乙外伤致左额顶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外伤致额部及左胸背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外伤致右膝部皮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孟某某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及右腕关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唐某某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韦某某外伤致右尺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5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体表伤情原始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2.​ 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徐某某达、杨某乙、冷某某、王某某举的证言;

3.​ 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韦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普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寇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厅现取保候审于浙江义乌市义乌**工业区**路**号,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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