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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一部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号,2018年5月9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6时,被告人杨某甲和同案人甘某甲、邓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城路鸿鑫沐足城三楼大厅与该沐足城工作人员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甘某甲通过电话叫同案人邹某某(在逃)过来帮忙,后邹某某带着十多名男子手持铁管到该沐足城,双方发生斗殴,其中杨某甲使用水壶等工具进行聚众斗殴,致使石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甘某甲、邓某某、余某某赔偿了石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家庄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甘某乙、甘某丙、李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陶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甘某甲、余某某、邓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聚众斗殴,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乙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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