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苗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日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下午,杨某乙(已判刑)、杨某丙(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开车从黄平县**镇前往黄平县**镇,到达**镇后又叫陈某某一起到五里桥**小区冯某某家帮人收欠款。期间,杨某乙电话中与冯某甲因收欠款发生口角,又看到前来冯某某家算工程账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杨某乙担心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要殴打他们,于是打电话问雷某某(已判刑)有没有工具,随后雷某某电话叫李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准备打架的钢管并安排李某某将准备好的钢管从**运往**,雷某某又电话叫被告人杨某甲前往**镇打架,被告人杨某甲到达**镇**分发了口罩给邓某某、钟某某。23时许,杨某乙等人得知被害人王某某等往旧州方向去即驾车追赶,到达**镇**赶上了王某某驾驶的贵H****白色皮卡车,杨某乙即驾驶贵J3****白色长安越野车将王某某驾驶的贵H****白色皮卡车逼停,雷某某驾驶贵HC****银色面包车抵住王某某驾驶的贵H****白色皮卡车车尾,随后杨某乙、雷某某、石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手持钢管下车冲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贵H****白色皮卡车,用钢管打砸该皮卡车并用钢管戳皮卡车内的被害人冯某某、潘某某、蔡某某等人。经鉴定,贵H****白色皮卡车损失为人民币28890元,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黄)公(司)鉴(伤)字【2018】36号、(黄)公(司)鉴(伤)字【2018】37号、(黄)公(司)鉴(伤)字【2018】38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雷某某等人为了收取欠款,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听从主犯安排帮忙打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六松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主要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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