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0时许,杨某乙邀约王某甲(均另案)至隆阳区**乡**村**路口**弯斗殴。当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持械到回头弯与王某甲纠集的王某乙、张某某(均另案)等10余人持械汇合。双方聚集后,先由杨某乙、王某甲单挑互殴,后杨某甲以及其他人员参与互殴,最终致杨某乙、杨某甲受伤。
经鉴定, 杨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乙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西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丁 川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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