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乡县人,住西乡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下旬一天下午,蒙某某(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与王某甲(已判刑)在洋县尚都商城北侧的巷子里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多次在电话里威胁蒙某某。2015年12月3日下午,蒙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乙、白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一起吃饭时谈及此事,在场人员听后都愤愤不平,蒙某某便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甲欲对其实施殴打,得知王某甲在洋县开明广场后,蒙某某便同李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等人驾车购买洋镐把,并前往开明广场南口找王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已判刑)驾车到场后见蒙某某方人多且持有洋镐把,便驾车朝县城五路口方向逃离,李某某、王某乙、白某某手持洋镐把追赶未果。12月4日凌晨,王某甲为了报复蒙某某,便纠集张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在新汉江大桥同蒙某某约架。蒙某某便纠集李某某、王某乙、白某某、杨某乙、华某某、高某某等人携带铁锨、锄头等工具如约来到新汉江大桥。王某甲、蒙某某双方人员在新汉江大桥及信合大道上驾车相互追逐,并互相用砍刀、铁锨等工具砍打对方车辆,致蒙某某驾驶的陕AH****黑色哈弗H3越野车撞在路边树上,随后双方人员下车持械对峙,并相互朝对方人员扑打。蒙某某方人员见王某甲方人多,便将手中的铁锨、锄头砸向对方后逃离现场。王某甲、胡某某等人见对方逃跑后,便将蒙某某遗留在现场的越野车玻璃砸烂。在双方驾车追逐过程中,杨某乙见情况不妙中途下车,被后来到场的王某某、张某乙二人殴打,期间张某乙手持砍刀将杨某乙头部砍伤。
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头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蒙某某车辆被损毁价值4740元。
案发后,王某甲与蒙某某约定各方自行承担损失。
2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7日,淡某某(已判刑)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在喝酒提到王某甲,后淡某某电话告知王某甲,王某甲接到电话后遂纠集何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携带洋镐把等工具驾车先后赶到谢村街平交路口。到达约定地点后,王某甲给陈某某打电话,二人随即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挂断电话后,陈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来到平交路口,到场后同王某甲继续争吵,何某某上前呵斥陈某某,并将其推了一下,陈某某便用携带的菜刀朝何某某肩部砍了一刀,张某乙等人见状便用洋镐把围着陈某某在其身上乱打,致陈某某受伤。
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前额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陈某某与王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各自自行治疗的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娟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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