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街坊**号。200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盟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8日在呼和浩特高度戒备监狱服刑,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脱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高度戒备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脱逃罪,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6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盟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巴彦淖尔盟临河市狼山监狱服刑。2002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巴彦淖尔盟监狱出监教育大队组织的出监劳动时,以上厕所为名,逃离劳动现场。被告人杨某甲脱逃后在乌海市工地打工,于2003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03年9月27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使用名字 “杨某乙”隐瞒脱逃事实。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化名杨某乙)在呼和浩特第二监狱刑满释放后回到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生活。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派出所就脱逃事实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罪犯脱逃报告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服刑期间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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