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4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认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11月1日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编造了“陈迪坤”、“老九”、“雪迪”等身份,虚构跟人打架需要赔偿等事由,骗取杨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41.02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添加杨某丙微信成为好友,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日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编造了“杨某甲兄弟”、“杨惠强律师”等身份,虚构被告人杨某甲投资的一个油厂开油车把人撞死需要赔偿等事由,骗取杨某丙钱款共计人民币42207.58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某乙强行带至漳浦县**镇**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某乙推倒至床上,用手掐杨某乙脖子,阻止其离开。后杨某乙偷偷发短信给杨某丁让杨某丁报警,被民警解救。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专项审计报告;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402248.6元,数额巨大;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曼娜
检 察 官 齐家彦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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