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同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1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7年12月15日,杨某丙驾驶赣A*****东风小型汽车(车主杨某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经济适用房**期**栋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小型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汽车,在未向杨某丙告知的情况下,杨某甲伪造了赣A*****东风小型汽车与赣A*****传祺小型汽车在“**小型汽车服务中心”旁的高新大道辅道上两车碰撞的虚假事故现场,并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17元。
2.2017年12月22日,艾某某驾驶赣A*****大众小型汽车(车主杨某丁)来到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上述“**小型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杨某甲随即告知艾某某将通过套取保险理赔款的方式折抵维修费,艾某某同意后,杨某甲伪造了赣A*****大众小型汽车与赣M*****吉利小型汽车在“**小型汽车服务中心”旁的高新大道辅道上两车碰撞的虚假事故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70元。
3.2018年1月19日,辜某某驾驶赣A*****富康小型汽车(车主李某甲)来到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上述“**小型汽车服务中心”维修,随后在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甲伪造了赣A*****富康小型汽车与赣A*****比亚迪小型汽车在“**小型汽车服务中心”旁的高新大道辅道上两车碰撞的虚假事故现场,并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40元。
4.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将赣E*****吉利小型汽车(车主陈某某)送至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上述“**小型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在杨某甲与汪某某商定通过套取保险理赔款折抵维修费用后,杨某甲伪造了赣E*****吉利小型汽车与赣A*****别克小型汽车在“**小型汽车服务中心”旁的高新大道辅道上两车碰撞的虚假事故现场,随后分别拨打交警以及**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报案,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48元。
5.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将赣E*****吉利小型汽车(车主陈某某)送至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上述“**小型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并提出也通过套取保险理赔款折抵维修费用,随后杨某甲伪造了赣E*****吉利小型汽车与赣A*****玛莎拉蒂小型汽车在“**小型汽车服务中心”旁的高新大道辅道上两车碰撞的虚假事故现场,并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80元。
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2015年5月,江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公司”)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汪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同年6月1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汪某某所有的牌号赣C*****“本田奥德赛”小型汽车及黄某甲所有的牌号赣C*****“本田雅阁”小型汽车。同年6月17日,汪某某、黄某甲在明知黄某甲所有的赣C*****“本田雅阁”小型汽车被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仍私自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获取“贷款”人民币36400元,并全部用于应诉及偿还其他个人债务等事宜。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衷某某、雷某某、熊某甲、朱某某、辜某某、杨某丙、艾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姚某某、龚某某、熊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及同案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6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0328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汪某某的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周婧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捌册及光盘陆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