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区**号,宁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称有能力办理小学、初中、高中入学,提议陈某某(另案处理)给其介绍客户以此赚钱。2019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甲联系陈某某给未达到唐徕中学录取分数线的张某乙、马某某、郭某某办理入学事宜。陈某某询问杨某甲,杨某甲称可以办理,并按照分数线定价14万元,告知陈某某先收取7万元办事费。2019年7月14日、7月16日、8月12日,陈某某隐瞒杨某甲向被害人收款10.5万元,后私自扣留了3.5万元,给杨某甲转账7万元。杨某甲收到钱后,并未办理孩子入学事宜,而是将7万元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开学后马某某等三人未入学,陈某某催促杨某甲给被害人退款,杨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还。立案后,杨某甲向被害人退款10.5万元,被害人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范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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