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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92********,汉族,大学本科,**协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返还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错误为由,在本市新市区北京路环球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3000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返还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错误为由,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兵团大饭店背后马路边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常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银行返还记录、报案材料;

2被害人杨某乙、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6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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