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9********,彝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凤庆县**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住云南省凤庆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日至2月25日、自2019年4月8日至5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自2019年3月26日至4月9日、自2019年6月14日至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偿还因个人建房、投资餐厅失败等原因而欠他人的大量借款和利息,虚构生意周转、投资冷冻牛肉、帮他人还信用卡赚取手续费等理由,隐瞒个人真实资金情况,先后骗取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39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56.878万元,至今未能返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骗取彭某某人民币80万元。
二、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2万元。
三、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骗取杨某乙人民币62.7万元。
四、2017年至2018年5月期间,骗取李某甲人民币50.5万元。
五、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骗取吕某某人民币164.5万元。
六、2017年8月至2018的7月期间,骗取沈某甲人民币36万元。
七、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6万元。
八、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骗取曹某甲人民币23.43万元。
九、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骗取张某丙人民币57.4万元。
十、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骗取杨某丙人民币5.25万元。
十一、2017年年底,骗取曹某乙人民币14.4万元。
十二、2017年底至2018年4月期间,骗取罗某甲人民币46万元。
十三、2018年1月至2月期间,骗取曹某丙人民币17万元。
十四、2018年1月至3月期间,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7.6万元。
十五、2018年1月至4月期间,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9万元。
十六、2018年1月至7月期间,骗取曹某丁人民币37万元。
十七、2018年1月至7月期间,骗取杨某丁人民币30.71万元。
十八、2018的3月,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3万元。
十九、2018年4月,骗取周某某人民币1.93万元。
二十、2018年4月13日,骗取杨某戊人民币4万元。
二十一、2018年4月底,骗取董某某人民币4.1万元。
二十二、2018年5月至7月期间,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50万元。
二十三、2018年5月至7月期间,骗取沈某乙人民币125.99万元。
二十四、2018年5月至7月期间,骗取梅某某人民币6.2万元。
二十五、2018年5月至7月期间,骗取李某丙人民币101.28万元。
二十六、2018年5月21日,骗取严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十七、2018年6月,骗取丁某某人民币6.8万元。
二十八、2017年6月8日,骗取杨某己人民币4万元。
二十九、2018年6月,骗取王某乙人民币5.4万元。
三十、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骗取李某丁人民币13.622万元。
三十一、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骗取字某某人民币18.926万元。
三十二、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骗取罗某乙人民币11.15万元。
三十三、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8万元。
三十四、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骗取张某丁人民币21.94万元。
三十五、2018年7月,骗取金某某人民币6.32万元。
三十六、2018年7月,骗取杨某庚人民币24万元。
三十七、2018年7月,骗取禹某某人民币1.87万元。
三十八、2018年7月,骗取李某戊人民币5.76万元。
三十九、2018年7月10日,骗取肖某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7月11日19时45分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记帐本(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证人曹某戊、杨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39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56.8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正华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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