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流窜于浙江杭州、绍兴、嘉兴、上海、江苏苏州等地,以低价销售来路不明的“苹果”手机为诱饵,骗取胡靳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21名被害人购入仿冒的“苹果”手机,金额共计267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蒋庄村智纱装潢有限公司宿舍附近,采用上述方某某被害人胡靳某某处骗得800元。
2、201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江苏省太仓市青岛东路与太平北路十字路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得1000元。
3、2018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嘉善县惠民街道隆全路6号索菲亚家居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某某被害人赵行远处骗得2100元。
4、2018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嘉善县嘉丰机电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1500元。
5、2018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奉贤区一厂区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梁作响处骗得1100元。
6、2018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发物流园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家金某某骗得700元。
7、2019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纬六路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冯某某处骗得2000元。
8、2019年5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北村倪家铺536号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杨海林处骗得2400元。
9、2019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阳城路观潮城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雷某某处骗得1000元。
10、2019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杭州市萧山区丰悦路1555号吉利汽车厂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得2000元。
11、2019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杭州市萧山区青东二路与江东二路交叉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段某某处骗得1200元。
12、2019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港工业园佳力风能厂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顾进兵处骗得500元。
13、201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河中路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兰某某处骗得2300元。
14、2019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古镇兴工路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自旗处骗得1200元。
15、2019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黎某某工业区精工达模具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李宁处骗得1000元。
16、2019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江苏省昆山市丰夏路凯通物流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得600元。
17、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江苏省昆山市星圃路上一饭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2000元。
18、2019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马奇处骗得1000元。
19、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和新飞路交叉口加油站附近,采用上述方某某被害人郑某某处骗得600元。
20、2019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松某某88号晋亿物流公司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 1000元。
21、201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嘉善县嘉丰机电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7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杨某甲所住的慈溪市**镇**房**,并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甲供犯罪所用的VIVO X7手机1部及其持有的高仿“苹果”手机1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旅馆住宿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靳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丽萍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见移送清单;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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