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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8月29日因吸毒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虚构可以办理套现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名众广场必胜客内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某甲发送了其京东账户和密码,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骗得的京东账户使用京东白条购买价值5187.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用于个人使用。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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