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沈阳**务段**,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园**号**,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园**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史某某(已判决)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史某某通过杨某乙等人联系到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承诺为史某某处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
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谎称能给史某某案件免除逃逸责任、正常启动保险理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先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锦江之星宾馆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史某某、杨某乙总计人民币44万元。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朱某某、万某某、金某某、唐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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