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百嘉乐KTV附近乘坐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梧田街道红梅路7号月乐小区门口时,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故意从车上摔下,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并假装受伤。被害人吴某某见状将杨某乙送到温州市中医院六虹桥院区,杨某乙以假名“杨某丙”就诊检查。随后,谢某甲、谢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赶到医院,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协商私了解决。被害人吴某某误以为是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一伙人“赔偿款”人民币11200元。
2017年12月3日18时许,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经预谋,由谢某乙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南站附近乘坐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电瓶车,至温州市鹿城区龙方路附近的一条小路时,谢某乙故意从车上摔下,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并假装受伤。随后,谢某乙被送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以假名“谢某丙”就诊检查。被告人杨某甲及谢某甲、杨某乙、胡某某、米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赶到医院,与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儿子刘某乙协商私了解决。被害人刘某甲误以为是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便由刘某乙通过现金给付、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一伙人“赔偿款”人民币16800元。
2017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米某甲等人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蟠前路百信超市门口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104国道北垟路口时,被告人杨某甲与米某甲故意从车上摔下,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米某甲又故意将头皮磕破,伪装成因事故受伤。被害人赵某某见状,便将米某甲送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米某甲在医院假装受伤痛苦,并以假名“米某乙”就诊检查。随后,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乙与胡某某等人赶到医院,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协商私了解决。被害人赵某某误以为是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便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一伙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未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临时羁押人员出所证明、人口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收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视频分析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乙、米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爱琼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