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第二居民委员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2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期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6年4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以低首付买车为诱惑,对外称只要交纳首付钱和提供相关资料,就能帮助办理买车的贷款手续,车提回来以后可以选择自用,也可以选择卖给抵押公司套现。杨某甲收到定金与首付款后没有给被害人办理车贷手续,并将该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当被害人要求退钱时便将手机微信停用使被害人联系不上。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此手段诈骗被害人唐某甲75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丙、曾某某12000元,诈骗被害人邓某某17800元,共计37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份,杨某甲问唐某乙是否想通过买车的方式来套取贷款,唐某甲表示同意并向杨某甲交纳了1000元定金,递交了申请贷款的资料。2020年2月,杨某甲微信联系唐某乙,发给其一张哈弗H9型汽车的照片,称交7000元钱即可提车。唐某乙分两次先后转账4500元、2000元给杨某甲,之后杨某甲一直让唐某乙等消息,2020年4月唐某乙再也联系不上杨某甲。

2.2020年3月28日,曾某某与杨某丙找到杨某甲买车,曾某某与杨某丙相中车型后,两人分别用现金给杨某甲定金1000元,后来杨某丙再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购车款10000元,杨某甲收到钱后没有去办理购车手续,当曾某某催促杨某甲时,杨某甲借口车贷通不过,曾某某多次找杨某甲要求其退钱后,杨某甲便停用了手机与微信,中断了与曾某某、杨某丙的联系。

3.2020年4月4日,黄某某介绍邓某某找杨某甲买车,杨某甲给邓某某推荐了一款大众迈腾的车,表示需要预付定金1万元,后续提车时付尾款7800元,剩下的车款由杨某甲帮邓某某申请贷款。邓某某做好资料,要黄某某代付了1万元定金给杨某甲,同年4月9日杨某甲称其申请的购车贷款已审批通过,要邓某某尽快去交尾款,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7800元,同年4月15日之后杨某甲就采取了停用手机、停用微信的方式没有再与邓某某联系,也没有退钱给邓某某。

二、被告人杨某甲与蒋某某合作抵押车业务,一般由杨某甲介绍客户,蒋某某的车行给客户付车贷的首付款,车辆提回来以后客户将车放到蒋某某的车行做抵押,新车抵押卖出去会有利润,利润由蒋某某与杨某甲平分。杨某甲在与蒋某某合作中虚构事实,诈骗蒋某某9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9,蒋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甲称说他有个客户想要一台雷克萨斯NX200,要杨某甲给他找车,杨某甲称广西的一个朋友帮其联系到百色有一辆这样的车,需要首付69000元,2020年3月1日,蒋某某就通过银行卡转账了2万元作为定金给杨某甲,杨某甲收到钱之后,随后在网上赌博将钱全部输掉。第二天杨某甲与蒋某某联系,要蒋某某再转49000元过来将首付款一次性付齐,蒋某某称不放心要看到购车合同才转账。杨某甲就制作了一份署名“戴某某”的假购车合同给蒋某某看,蒋某某看到合同后就通过银行卡转账49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收到钱之后又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后杨某甲又找蒋某某要了两次路费、生活费,蒋某某通过微信共转账了4500元给杨某甲。

2.2020年3月20日,杨某甲又联系蒋某某,谎称一位叫杨某乙的客户要买一台哈弗H9,因为没有钱交首付,需要蒋某某先垫12000元首付款,到时候买下来的车放到蒋某某的车行做抵押车。于是蒋某某分两次将12000元转给杨某甲。同年3月25日,杨某甲谎称客户要更换车的款式,首付款将提高,又让蒋某某转了13000元,杨某甲将这些钱用于网上赌博。

杨某甲骗取蒋某某上述钱款后,未办理任何关于购车的相关手续。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杨某甲未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营业执照与合同模板、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扈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蒋某某、曾某某、杨某丙、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5.扣押、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购车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