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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街**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宣扬其能搞到郴州市的公租房指标。康某某听闻后在一次饭局中告诉刘某某只要愿意出钱能找人搞的到公租房的指标,电梯房要五万元,楼梯房要三万元。刘某某的外甥黄某甲及黄某乙、王某某三人都想购买公租房,三人在刘某某的介绍下,于2019年4月30日在康某某位于郴州市下湄桥公租房的家中,每人交了五万元现金和自己的一套资料给康某某,康某某给他们三人每人写了一张五万元的收条。康某某收款后,即从每人所交的五万元扣除一万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将余款共计十二万元连同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三人的资料一并交给杨某甲,委托其办理公租房指标,杨某甲收钱后写了三张四万的收条给康某某。

2019年7月1日,康某某收取欲购公租房的被害人胡某某三万元费用,扣除二万元好处费后,将余款一万元交给杨某甲,委托其办理公租房指标。

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等人没有申请公租房的资格及本人没有办理公租房指标能力的情况下,将收到康某某转交的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胡某某四人共计十三万元钱用于赌博致无法归还。2020年7月16日,上述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杨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2020年7月21日,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胡某某分别收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人退还的被骗款项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陈鑫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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