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泗阳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雷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然受雇佣担任市场二部业务员,冒用陕西**建设集团董事长 “杨某某”,微信添加被害人赵某某、葛某某为好友,以交朋友、聊感情等方式逐渐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发送虚假投资截图诱使被害人下载、注册“**国际”,并充值到雷某某等人控制的账户。被害人充值后,制造被害人先期多次盈利的假象,诱使被害人继续充值后,营造被害人投资失败的假象,占有被害人钱款。现已经查实,诈骗被害人赵某某、葛某某共计20余万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2.被害人赵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雷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等人供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茜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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