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诈骗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微信号为aaa17304******的朋友圈发布花呗套现或者销售口罩的广告后,实际未将套现额度转给被害人、未将口罩发给被害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以花呗套现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00元。
2.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采以花呗套现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600元。
3.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新冠肺炎疫情在网络上谎称有口罩卖,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8700元。
4.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新冠肺炎疫情在网络上谎称有口罩卖,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89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额退还了3419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费收缴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汤某某、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依法严惩;其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蜀荣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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