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组**号,住丰都县**镇**组**号。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6月1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假称能帮被害人马某甲高价出售其持有的字画及铜制类动物,骗取马某甲的信任后,先后以购买鉴定机器、陪买家及鉴定师吃饭、旅游、给红包等名义,骗得马某甲人民币42580元。
2019年2月10日,杨某甲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马某乙、黄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照相、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馨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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