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5196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弥渡县**村**号。因盗窃罪及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3月27日执行;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曾两次向冯某某转售豌豆,2019年12月16日,杨某甲因欠他人钱遂虚构收购豌豆资金不足,要求冯某某先向其转账人民币11000元作为购买豌豆的预付款。当日,冯某某将人民币11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杨某甲持有的其儿子杨某乙621700394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账后在冯某某要求下,杨某甲将事先保存的他人收购豌豆的视频谎称为自己收购豌豆的视频微信发送给冯某某,并立刻将冯某某微信、手机拉黑。2019年12月17日,冯某某多次联系杨某甲未果后向昌宁县卡斯派出所报案。杨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被昆明市铁路公安处广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有春
检察官助理:祁火青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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