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9********,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楚雄市**村**号。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到餐馆以“订餐为由,跟餐馆老板借款后逃离现场的方式”,于2018年8月15日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2018年8月18日骗取杨某乙人民币1200元、2018年9月4日骗取徐某某人民币4600元、2018年9月25日骗取普某某人民币700元、2018年12月29日骗取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5月27日、5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永仁打乘滴滴车时,以“借款随后归还的方式”骗取滴滴司机王某某人民币1800元、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12300元。2018年9月21日,杨某甲向楚雄市公安局积极退赃1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李某乙、徐某某到赔偿后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书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甲对李某乙、杨某乙、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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