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3********,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区**乡**村**队**号,住宁夏吴忠市**区**镇**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盐池县大水坑镇发现有人出售一辆东风牌四桥水罐车,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中介为名介绍欲购买车的王某某认识车主,并谎称已经与车主商量好价格,要求王某某支付3200元定金,王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杨某甲转账3200元,后又给被告人杨某甲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取得上述款项后,给出售车辆的高某某转账120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又谎称朋友急需用钱,让高某某将12000元转回,被告人杨某甲取得12000元后谎称去打印购车合同之际趁机离开。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向王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介绍他人购买车辆的事实,骗取他人的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挺文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20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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