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0********,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9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原奉化市阳光海湾建设项目经批准在原奉化市裘村镇杨村村开发,涉及土地征用由裘村镇镇政府负责。
2010年10月,原奉化市阳光海湾建设项目在本区裘村镇杨村村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采用将杨村村下旵区域开垦出的集体山地虚构为自己所有,并虚增土地亩数的方式,骗取阳光海湾工程土地赔偿款人民币12.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上缴赃款人民币12.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阳光海湾土地征用、经济作物等经济兑现表、情况说明、现今缴款单、阳光海湾工程征地的相关依据文件和协议等;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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