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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派出所,住大同市矿区******单元**号,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20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29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3月10日补查重报,并移送职务犯罪事实一并审查起诉;2015年4月23日因事实不清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1年1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任山西**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晋北片区朔州办事处业务经理职务,负责朔州市六区县和大同市左云县各经销商的市场管理、订单跟踪、发运协调、产品调控、新产品招商工作。

一、诈骗事实

2014年3月上旬,山阴县**果汁专卖店经营者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发汇源果汁货物,并给其私人账户内汇入现金7.5万元。杨某甲以订货吨位不够一车为由,又让杨某乙给其私人账户内汇入现金2.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杨某甲将该款全部挪作他用而并未发货,后杨某乙多次催要,杨某甲一直拖延。3月底,杨某乙再次给杨某甲打电话问能否给其折扣大点进货,杨某甲同意并称可以比厂家便宜。3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给杨某乙儿媳刘某某打电话让汇货款,称准备给订货,于是杨某乙预定了1万箱汇源果汁,分两次向杨某甲私人账户内汇入现金23.25万元,杨某甲将该款全部挪用而未发货。4月份中旬,杨某甲从杨某乙门市调卖价值约89000元的康美百分百产品,杨某甲将此货款挪用一直未给杨某乙。

二、职务侵占事实

1. 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6日右玉县**批发部经营者徐某某、左云县**烟酒副食批发部经营者沈某某分别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签订了**果汁的经销协议书,后将货款汇至**公司账户订购了所需汇源果汁。北京**公司将订货单下达到山西**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徐某某订购的汇源果汁PET2.5L30%橙汁650箱,沈某某订购的PET2.5L30%果肉桃汁1000箱(两笔货物共计价值94050元),从山西**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拉走销售到他处,没有发货给该二人,将货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自己债务。

2.2014年1月份,怀仁县**精品酒店经营者王某某给汇源公司汇入货款59万余元,订购了所需汇源果汁货物,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一笔“1.5L汇源果汁”共2800箱(价值67200元)从汇源公司北京顺义工厂提走卖往他处,将货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他人债务。

3.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平鲁区**批发部经营者赵某向**公司订购的汇源果汁2400箱(价值69600元)从山西**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拉走销售到他处,将货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他人债务。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价值人民币230850元的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杨某乙部分损失,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荣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朔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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