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690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以杨某乙身份与孙某某结识,谎称自己未婚,骗得孙某某和其谈恋爱确定关系。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编造“在昆明请客送礼”、“付工人工资”等以各种理由向孙某某借款,共计骗得人民币共计993648元。
2019年8月4日2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应钱某某98号抓获被告人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表;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振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提讯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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