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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234号 

被告人杨某甲(化名“林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5********,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以“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诈骗组织,以直销广州“姬佩诗”化妆品为幌子,以发展团队的名义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从上至下设老总、经理、网上领导、主任、主管、业务员六个层级。新加入人员在缴纳人民币2900元后成为该组织的业务员,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提供的窝点内,每个窝点有20名左右的业务员、主管,由一名主任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员、主管使用女性角色的QQ、微信号,以漂流瓶、摇一摇、设置条件等形式添加男性为好友,以恋爱的名义,将对方骗入组织内,或编造坐车去见对方需要车费、路上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等各种理由诈骗钱财,诈骗所得均上交给主任或网上领导。主任在该组织中负责管理直属业务员、主管及诈骗所得,同时还负责其管理的寝室内人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人员学习诈骗方法。网上领导负责管理直属的主任及下属人员,收缴诈骗所得并进行统一管理支配,并具有主任、主管的任命权。

2018年2月以来,“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等人为老总,“戴某某”、“唐某甲”、“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经理在湖北省丹江口市设立分支,该分支以被告人杨某甲及郭某某、崔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张某甲、严某某(均已判)等人为网上领导,赵某甲及扎某某、唐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唐某丙、彭某某、徐某某、李某丙、杨某乙、林某乙、普某甲、李某丁、陈某某、善某某、张某乙、普某乙、殷某某、王某己(均已判)等20多人担任主任,负责管理丹江口分支的20多个窝点。该分支下所有窝点内的主管和业务员进行不定期的轮换,并由网上领导、主任对每个窝点进行交叉培训,教授诈骗方法,由男女业务员分工协作,由特定人员伪造火车票、病例、冒充医生等进行诈骗。

   其中,被告人杨某甲2016年6月加入该组织,2017年3月担任主任,2017年5月担任网上领导,2018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甲线下王某丁、彭某某、殷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卢某某、杨某丙等人共计诈骗数额为6万余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彭某某、崔某某、王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晓莲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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