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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73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30日因吸毒及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带着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4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资由张某某现金支付给刘某某,后张某某从中拿了少量冰毒给杨某甲吸食;

2020年5月27日,徐某某向杨某甲微信转账500元求购冰毒,杨某甲买来毒品后交给徐某某,徐某某从中拿了少量冰毒给杨某甲吸食;

2020年2月18日,因张某某的母亲逝世,杨某甲开着妹夫李某某的赣A*****前往张某某家中祭拜,并容留张某某、杨某乙、彭某某在赣A*****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

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杨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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