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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杨婷”),女,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以35元每颗的价格与马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后,再以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徐某某等八人吸食。杨某甲每次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白某某等人后,马某某等人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回龙李家井、零公里南庄岔路口等附近,然后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徐某等人去拿毒品。杨某甲从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赚取5元的利润。交易金额总计25428元人民币,共计57.06克。其中:

1.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5元一颗的价格,七次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回龙李家井、民生园岔路口等处,再以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交易金额总计800元人民币,共计1.8克。

2.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5元一颗的价格,十次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回龙李家井、民生园岔路口等处,再以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交易金额总计3195元人民币,共计7.18克。

3.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白章涛购买9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零公里南庄岔路口的桥洞处,再以41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吸食,计0.81克。

4.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5元一颗的价格,三次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回龙李家井、民生园岔路口等处。再以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吸食。交易金额总计790元人民币,共计1.77克。

5.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5元一颗的价格,十四次向马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回龙李家井、零公里南庄岔路口等处,再以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交易金额总计3829元人民币,共计8.61克。

6.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5元一颗的价格,十五次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回龙李家井、龙腾酒店旁边的藤椅等处,再以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交易金额总计4209元人民币,共计9.46克。

7.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5元一颗的价格,二十九次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回龙李家井附近,再以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交易金额总计10100元人民币,共计22.72克。

8.2019年3月30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5元一颗的价格,八次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回龙李家井附近,再以4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乙吸食。交易金额总计2095元人民币,共计4.71克。

2019年5月21日,杨某甲在卓凡雨KTV附近一足疗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杨某甲协助公安民警在建水县临安镇培德村李家井三岔路口处抓获马某某,当场查获马某某放在旁边树根下等买毒人来取的外面用88烟盒装着里面用白色卫生纸包着,再用塑料吸管装着的10颗红色片剂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10颗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1克。经鉴定,马某某持有的1克红色片剂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罗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过磅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7.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贩毒人员马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艳红、杨菊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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