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0********,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县,住**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16时10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县**镇**大桥河堤边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当场从杨某甲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灰色腰包一个,腰包内部夹层内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着毒品海洛因0.35克,腰包外部夹层内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着毒品冰毒1.08克,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着毒品海洛因0.10克,用蓝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着毒品冰毒0.94克。经查实,杨某甲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蚌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李某某、莫某某、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祥玲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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