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2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丰镇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6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丰镇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丰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微信名:****)以每50克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多次向张某某(微信名:****,另案处理)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跑得快),共计约186克,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4200元。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50克,实际收取毒资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11月开始购买毒品,除少量吸食外将所购毒品分包,以每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董某某等人,并容留购毒者在自己住所吸食毒品。
2018年9月27日丰镇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甲住宅处搜查到:4包自封袋灰色粉末状物品(疑似毒品)、3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疑似毒品)、1包白色固体物品(疑似毒品)、1包黑色固体状物品(疑似毒品)、2块黄色固体状物品(疑似毒品)、3包黑色塑料袋装物品(疑似毒品),共计370.46克。经鉴定,送检的所有疑似毒品均检验出毒品成分,主要成份为甲卡西酮、咖啡因、海洛因、安纳咖、吗啡、可待因。
2018年6月13日,丰镇市公安局民警从丰镇市**镇**村被告人王某某住宅处搜查到:土黄色粉末状物品(疑似毒品)、圆柱形固体状物品(疑似毒品)、褐色糊状物品(疑似毒品),共计173.235克,经鉴定,送检的所有疑似毒品均检验出毒品成分,主要成份为甲卡西酮、安钠咖、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粉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银色直板电子秤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证书、称重笔录等;
3.证人张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段某某、武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8﹞185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8﹞113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8﹞117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8﹞057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约236克,在其住所处搜出毒品37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余克,在其住所处搜出毒品173.235克,并多次容留购毒者在其住处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凌璐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住址丰镇市**镇**村。
2.案卷材料柒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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