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4********,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栋**号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宁市邕宁区步云路新新传说小区附近红绿灯路口处,将分别净重0.59克、0.73克的2包毒品“K粉”可疑物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杨某甲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100元,从杨某乙身上查获其从杨某甲处购买的2包毒品“K粉”可疑物。经鉴定,从所查获的2毒品“K粉”可疑物中,1包检测出氯胺酮,1包未检测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指认涉案毒品、毒资、毒品称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翠
检察官助理姚春红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二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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