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19〕12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5011989********,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费雨婷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杨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6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约1.4克后,前往湖州市**菜场将1.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将该1.4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王某某。
2、2019年4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21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3.5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杨某乙租房将其中约1.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3、2019年5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郭某某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4克后,前往湖州市**农贸市场将其中0.7克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将其中约0.7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郭某某。
4、2019年5月24日晚上,吸毒人员郭某某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3.5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杨某乙租房将其中约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将该0.4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郭某某。
5、2019年5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某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2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4克后,前往湖州市**菜场将其中约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将该0.4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马某某。
6、2019年5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某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8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7克后,前往湖州市**菜场将该0.7克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将该0.7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马某某。
7、2019年6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某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6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4克后,前往湖州市**菜场将该1.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将该1.4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马某某。
8、2019年6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某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8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7克后,前往湖州市**菜场将该0.7克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将该0.7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马某某。
9、2019年6月12日晚上,吸毒人员马某某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随即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8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7克后,前往湖州市**菜场将该0.7克冰毒贩卖给杨某乙,后杨某乙将该0.7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马某某。
10、2019年3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童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2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至湖州市**镇**村**号童某某家中,将约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童某某。
11、2019年3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童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6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6克后,前往湖州市**镇**大道,将其中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童某某,并退还童某某毒资300元。
12、2019年3月12日晚上,吸毒人员童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约0.3克,并支付毒资300元。被告人杨某甲支付600元毒资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6克后,前往湖州市**镇**村**号童某某家中,与童某某一起吸食该0.6克冰毒。
13、2019年6月1日晚上,吸毒人员童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某甲至湖州市**镇**村**号童某某家中,收取童某某毒资150元后将约0.2克冰毒贩卖给童某某,并与童某某一起吸食该0.2克冰毒。
14、2019年6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施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8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6克后,前往湖州市妙西镇**饭店,将该0.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
15、2019年6月4日晚上,吸毒人员施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7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6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施某某租房将该0.6克冰毒贩卖给施某某,并一起吸食其中0.4克冰毒。
16、2019年6月15日晚上,吸毒人员施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700元。被告人杨某甲联系邓某某购买冰毒后,将邓某某发送给其的藏匿毒品地点的文字、图片转发给吸毒人员施某某,由吸毒人员施某某前往藏匿毒品处获取冰毒约0.6克。
17、2019年6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700元。被告人杨某甲联系邓某某购买冰毒后,将邓某某发送给其的藏匿毒品地点的文字、图片转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吴某某再转发给“大熊”,由“大熊”前往藏匿毒品处获取冰毒约0.6克。
18、2019年6月16日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2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1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19、2019年3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8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1.8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其中1.2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0、2019年3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2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1.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其中0.6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1、2019年3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2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1.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其中约0.6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2、2019年3月19日晚上,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5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8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其中约1.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其中约0.6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3、2019年4月3日晚上,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2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1.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该1.2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4、2019年4月7日晚上,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2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1.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该1.2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5、2019年4月21日晚上,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2.4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2.4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其中约1.2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6、2019年5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25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2.4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2.4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其中约1.2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7、2019年5月11日晚上,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4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1.2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1.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该1.2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8、2019年5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6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从邓某某处购得冰毒约0.6克后,前往湖州市**小区将该0.6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该0.6克冰毒交于吸毒人员史某某。
29、2019年6月1日凌晨,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700元。被告人杨某甲联系邓某某购买冰毒后,将邓某某发送给其的藏匿毒品地点的文字、图片转发给黄某某,黄某某再转发给吸毒人员史某某,由吸毒人员史某某前往藏匿毒品处获取冰毒约0.6克。
30、2019年6月2日晚上,吸毒人员史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随即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2100元。被告人杨某甲联系邓某某购买冰毒后,将邓某某发送给其的藏匿毒品地点的文字、图片转发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前往藏匿毒品处获取冰毒约1.8克,后黄某某将其中约1.2克冰毒放在门口楼梯处,由史某某自行获取冰毒。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贩卖冰毒三十次,共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童某某、施某某、吴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杨某乙、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晓媛
检察员助理:蒋梓尧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检补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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