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现住皋兰县石洞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供其吸食。被告人杨某甲在电话联系贩毒人员“某某”后告知杨某乙要去兰州市七里河区购买毒品,并向杨某乙索要200元车费。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甘AJ****的别克牌轿车载杨某乙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购买毒品。在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的途中,被告人杨某甲再次电话联系贩毒人员“某某”,经二人商定每克毒品价格为65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向杨某乙索要毒资800元。在杨某乙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00元后支付给“某某”650元,获利150元。贩毒人员“某某”在收到毒资后将毒品放置在兰州理工大学对面的地下通道内的下水管道处,并告知被告人杨某甲自行去取。被告人杨某甲便指示杨某乙在“某某”指定的地点取得毒品,后二人驾车返回皋兰县城。当日14时许,二人行至皋兰县石洞镇金城路城南加油站路口时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吸毒人员杨某乙所穿的牛仔裤右侧小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现场称重,净重0.69克)、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购买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检察官助理:魏巍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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