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15日至8月14日、2020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曾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禹某某、杨某乙、彭某某。2020年3月12日16时许,杨某甲在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吸毒人员行政处罚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禹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认定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QQ、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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