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0********,侗族,小学文化,非中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遗漏罪行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黎平县德凤镇船形小区420号四楼一出租房贩卖毒品冰毒零包一个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跟刘某某、杨某甲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克,在杨某甲卧室床下查获用蓝色“贵烟”烟盒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8.67克,在杨某甲卧室床头柜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本案查获的两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容留刘某某在黎平县德凤镇船形小区420号四楼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冰毒疑似物两袋、吸毒工具等;2、书证: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并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世永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