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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17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室。因吸毒,于2020年4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上,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之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他人以400元购得毒品后,将毒品送至万州区**路**号****室杨某乙家中。杨某乙、李某某、杨某甲三人吸食毒品时听见有人敲门,李某某随即将毒品扔出窗外。后在李某某的交代下,侦查人员在楼下查获一包净重0.1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小半颗净重0.03克的红色片剂状物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5. 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9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万州区******室。联系电话:1582647****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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