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17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吸毒,于2020年4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上,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之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他人以400元购得毒品后,将毒品送至万州区**路**号**栋**室杨某乙家中。杨某乙、李某某、杨某甲三人吸食毒品时听见有人敲门,李某某随即将毒品扔出窗外。后在李某某的交代下,侦查人员在楼下查获一包净重0.1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小半颗净重0.03克的红色片剂状物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5. 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9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万州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582647****。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