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单元**,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期**单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 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得知买毒人黄某某欲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某甲表示同意,二人在铜梁区**街**号门市外的路边见面后,被告人杨某甲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杨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吸毒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吸毒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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