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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0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村**路**号,暂住河南省焦作市**县**街**俱乐部。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微信昵称“千**”)经事先与杨某乙(微信昵称“j**”)微信联系,在收到杨某乙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800元后,后由郝某某(另案处理)将10支犀牛G点液通过快递邮寄给杨某乙,其从中获取利润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杨某乙毛发中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上述时间通过微信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证人杨某乙毛发中检出5-Me0-DiPT成分,即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杨某乙于2019年7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9年8月2日被决定社区戒毒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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